杜子祥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复杂的典型遗产分割继承案
来源:杜子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17
浏览量:1382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O O 8)海民初字第2 9 3 2 2号

 

    原告张军,男,1 9 6 9年1 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副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景秀家园2—3 0 1室。

    身份证号码:5 2 01 02 1 9 6 9 1 2 0 4 1 2 3 3

    委托代理人:杜子祥,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瑞芹,女,1 9 4 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沈阳行政学院退休教师,住沈阳市和平区柳州街2 7号2—4—1。

    身份证号码:2 1 0 1 0 2 1 9 4 4 O 3 0 6 O 3 2x

    委托代理人:杜子祥,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瑞林,女,1 9 5 4年4月1 9日出生,汉族,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劳务服务中心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水碓西里3楼6 04号。

    身份证号码:1 1 0 1 0 5 1 9 5 4 04 1 9 1 8 4x

    委托代理人:杜子祥,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静贤,女,1 9 4 4年1 1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院贵阳地球化学研究所退休干部,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76号22栋2单元401号。

    身份证号:5 2 O 1 02 1 9 4 4 1 11 1 1 2 4 9

    委托代理人:杜子祥,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维安,男,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南里2楼4门1 2号。

   

    原告张瑞芬,女,1 9 4 8年1月1 2日出生,汉族,海淀区双榆树一小退休副校长,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山庄紫宵园36楼3 2 1号。

    身份证号码:11 0 1 0 8 4 8 0 1 1 2 6 8 2

    委托代理人杨殿芳,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青波,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哲光,男,1 9 4 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公交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山庄芳辉园1 2楼2 5 2。

    身份证号码:11 0 1 0 8 1 9 4 7 0 2 0 4 5 7 3 0

   

    原告张军、张瑞芹、张瑞林、方静贤、张瑞芬与被告张哲光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秦维安、杜子祥;原告张瑞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青波、杨殿芳与被告张哲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军、张瑞芹、张瑞林诉称,我们的父亲张智学~2 0 0 7年1 0月3日--2-世,生前留下了海淀区魏公村小区1 0号楼6门3号的房屋一套。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以及张智学去世后至今的租金收益。

    方静贤诉称,我依法主张我的权利,不放弃继承,具体份额由法院依法判定。

    张瑞芬诉称,对6门3号房屋我要求继承。在购买6门3号房屋时我先出的购房款,后来我收了张瑞芹、张瑞林和张哲光各4 o o o元。后来我父亲要将6门3号房屋过户到我的名下,我没有同意,是希望家庭团结。父亲在世时,我天天去照顾,无怨无悔,我愿意实现兄弟姐妹关系和气的局面,至于分到多少我不在乎。

    张哲光辩称,我认为我尽到了赡养的义务,而且我尽的赡养义务更多,所以应当多分得遗产。房子确实出租了,但是经过我们共同协商的,而且对于租金收入的去处都协商好了,是给我姑姑的。我姑姑去世后,租金应作为她的遗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张智学与王梦洁系夫妻,二人生前生有张哲儒、张哲光、张瑞芹、张瑞芬、张瑞林子女五人。王梦洁于1 9 9 6年1 2月5日因死亡将户口注销;张智学于2 0 O 7年1 0月3日死亡。张智学夫妇于1 9 9 3年4月2 4曰取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1 0号楼6门3号房屋(以下简称6门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方静贤系张哲儒之妻,二人生育一子张军,张哲儒于1999年死亡。

    1 9 9 7年4月2 O日,张智学写有自述材料一份,该材料内容为:  “我自幼丧父丧兄,……,子女们供应一些生活费还算圆满,但无什么积蓄,余下旧二居室住房一套,9 2年劝购,条件优越,我虽愿意买下,但有心无力,瑞芬来家看我们,我对她说了此事,她同意先出钱买下,日后再说。她离我家较近,从82年搬来每周必带物品来看我们,并给她大姑她妈剪发洗发洗澡等,虽说是女儿我的内心也有些过意不去。经过再三思考,我们同意将此房赠予瑞芬,事后对其他子女言明,均未提出他议,但经过一段时间,自感有些主观。……。我现建议将房价归还瑞芬,就是说五人出资买下,大姑和我死后,产权归五人共有,我们在世产权仍是我们的。如果我走在大姑之前,大姑一人不能在此生活,大姑搬至她们那套一居室去住,咱这套的收入,除补助一居室所用费外,余数归大姑所有。……我们原住西外头条,因那里拆迁,须另分住房,当时我们住在北郊,是经哲光长时间的反复要求讨论,才较圆满解决的’’。

    2 0 0 8年4月1日,张哲光、张瑞芬、张瑞芹、张瑞林就6门3号房屋向居委会领导出具了一份决定,主要内容为将6门3号房屋出租,首次租期一年,每年续租,直至大姑张志文百年,本协议终止;租金收入全部用于对姑姑张志文的赡养,直至养老送终;……,出租房屋的相关事宜由张哲光、张瑞芬、张瑞林共同办理等。张军虽未在该决定上签字,但庭审

中,其认可该决定的内容。张志文于2 0 0 8年6月1 1日因病去世。

    2 0 O 8年4月2 7日,张哲光将6门3号房屋委托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出租,租赁期限为一年,每月租金为2 5 0 0元,房租直接划入张瑞芬银行账户。合同期满后,张哲光与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终止了房屋委托合同。因扣除免租期费用,6门3号房屋因出租共计取得房租2 6 4 6 6元。

    经张军、张瑞芬、张瑞林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6门3号房屋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75.72万元。

    庭审中,张瑞林、张瑞芬、张哲光均表示其作为张智学的继承人,放弃对张智学应当继承的张哲儒除诉争房屋份额外其他遗产的继承。张哲光称其对张智学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北京市公安局万寿寺派出所证明信、公证书、张智学所留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6门3号房屋系张智学与王梦洁生前所购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王梦洁去世后,张智学及张哲儒、张瑞芹、张瑞林、张瑞

芬与张哲光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依法对王梦洁的遗产享有继承权。除张智学对上述房屋所占一半份额外,王梦洁所占的一半份额应由上述继承人予以继承。张哲儒去世后,张智学、方静贤、张军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哲儒的遗产依法有权继承。现张瑞芹、张瑞林、张瑞芬、张哲光放弃对张智学应当继承的张哲儒除上述房屋份额外其他遗产的继承,本院不持异议,仅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张智学去世后,张瑞芹、张瑞林、张瑞芬及张哲光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智学的遗产有权予以继承。张哲儒作为被继承人张智学的子女先于张智学死亡,故由其儿子张军代位继承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对于6门3号房屋的租金,根据张智学生前所写材料记载,该房屋的租金收益均应归张志文所有,虽张瑞芹、张瑞林、张瑞芬与张哲光等人协商决定租金收益的归属,但其四人协商的结果与张智学生前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相悖,故该部分租金收益不应作为张智学的遗产予以分割。此外,虽张智学在生前所写材料提到张瑞芬经常去看望老人,张哲光为房子的事情多费周折,但仅凭该材料尚无法证明张瑞芬、张哲光对二老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其二人不予多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小区十号楼六门三号房屋归张哲光所有;张哲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张瑞林、张瑞芹、张瑞芬房屋补偿款十五万五千六百四十六元六角七分、给付张军房屋补偿款十一万三千五百八十元、给付方静贤房屋补偿款二万一千零三十三元三角三分。

    二、驳回张军、张瑞林、张瑞芹、张瑞芬、方静贤要求继承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九十七元,由张军负担一千八百一十四元一角三分,已交纳;由张瑞林、张瑞芹各负担二千四百四十五元九角一分,已交纳;由张瑞芬、张哲光各负担二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方静贤负担三百一十五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张  鹤

文件编号:1 0325—1 65953—1 84—4771 05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书  记  员    王嘉佳

【律师评析】

1.一般家庭对第一次发生的遗产继承往往都不提及,本案中在本诉发生之前其实已经产生了两个遗产继承的法律事实,一是原被告母亲王梦洁1996年去世时,未进行遗产分割,当时其配偶和各子女可以进行一次遗产处理;二是原被告之兄弟张哲儒1999年去世时未进行遗产分割,当时其父亲和张哲儒的配偶、子女可以进行一次遗产处理。但顾及亲情关系,原被告均未及时进行遗产分割。只有等到父母双亡时,各遗产继承人才提及遗产分割,终因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不得不闹上法庭。也许为了公正公平,由法院裁决才是最有效的方式,但兄弟姐妹的亲情却在这一场诉讼中丧失殆尽。也许,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最让人难受的两个法律关系就是:离婚诉讼和遗产继承,都让亲属关系解散了。

2.本案裁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在原告代理律师的沟通下主动履行法院判决,似乎原被告的亲情关系有所缓和。从这点上看,法院裁判也许是息事宁人最好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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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杜子祥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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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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